一、「古文書」一詞由來
中國古代的契約文書,以西周金文中土地交易的銘文為最古老;而以秦漢晉木簡、隨唐五代的敦煌、吐魯番文書最為集中。至於明清時期的契約文書,不僅最為普及且種類多。十七世紀的台灣在清朝統治時期( 1683-1895 ),隨漢人移民的遷徙、定居,接受不少福建、廣東地區的民間習慣,契約文書即其中對台灣社會影響深遠的慣習之一。

所謂「契」或「契據」指明清時代民間針對證明某種約定而存在,並且廣泛被使用的文書稱呼。 依據清律,所謂「契」(又稱契字)即約的證據文書;契約指有證據的約而言。因而稱製作約的證據文書,為立契或立字。當約用於人與事的時候,即當事人欲拘束對方並使其負起法的責任關係。但清律規定約字必須雙方同意,否則無效,並且不能強人所難(當事人將被處以詐欺或用強之罪),故民間契字都註明「二比甘願」、「並無抑勒」等字眼。民事上,私法的契約也是一種約,因此民間契約、合約、約字、合約字,皆具有法的效力。

依一般用法,契據文書 包括土地關係文書、鄉約、借貸關係、商業合股組織 、攬契(關於承包契約)、結拜兄弟的金蘭契 ,以及人身過繼買賣、婚約等民間契約文書 ;即泛指民間日常生活中種種約定, 以及 記載約定的文書。 台灣舊慣的契約文書土名稱「契紙」,或「舊契字」(又稱契約)。 以土地文書而言,未經官方認證的契約文書稱為「白契」;相對而言,蓋有紅色印信者,表示已向地方衙門申報推收過戶,並粘附已繳契稅證明的「契尾」,稱「紅契」。由於登錄蓋印過程耗費時日且須繳交一定契稅(約為田價之 3% ),業主多私下進行訂約程序。此由清代台灣的土地契約以白契佔多數,說明當代隱田現象普遍的事實;因而才有清末劉銘傳的清賦事業。此外,商業經營、僱傭等經濟生活文書,以及關係人身過繼買賣、婚約等社會生活文書(因私密性高,僅少數經由行政程序而成立),也多為民間私文書。

這類契約文書的公信力主要來自民間社會,其方式是由地方精英或家族重要成員(平埔文書尚需由通事、土目等部落公職人員見證)中介或在場見證,並共同署名。 他們是反映民間社會生活的第一手資料,雖然大部分是民間私人的協議,在簽約過程中大多未經官方公開認證的程序,由於有中介人、在場見證人等簽字(花押),遇有糾紛發生時,在多數情況下,均足以保證雙方履行契約的規定。

簡言之,契約文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民法(民間私法),在日常生活中發揮無可取代的功能,因此傳統社會與地方官員均普遍承認其有效性,並視為仲裁相關糾紛的重要憑據,乃至現代化政府亦無法抹殺其合法性。一八九五年日本殖民政府因察覺台灣民間通行各種契約文書與舊有習俗,乃進行「台灣私法」與「土地慣行」等項目的調查與研究,特別是將大量土地文書編輯成冊,作為施政參考。簡言之,清朝政府雖然缺乏一套完備的相關管理制度,一八九五年接管台灣的日本殖民政府仍得以藉由民間私藏的大批契約文書,判別土地關係、觀察民間社會生活習慣,讓土地制度與統治管理順利過渡到近代政府的管理體系。

由於受到日人的影響,台灣稱前一代的相關文書為「古文書」,近年來常將一般民間契約文書,以及官方發給的公文,泛稱為「古文書」。換言之,台灣各界所指稱的「古文書」,包括官署之諭示、案冊、訴訟訴狀,以及民間古契、執照、帳簿、書函等。

總之,古文書指官方發給民間的公文與民間的古契而言;民間契字只是古文書的一部分。

二、古文書類別與數量
依據古文書專家王世慶的分類,古文書的種類包括第一類官方給民間的公文書,第二類土地開墾的墾單、墾約與土地房屋的買賣契約,第三類清代的契稅資料,第四類民間典、胎、借契,第五類人事方面,第六類私法方面,第七類商業方面,第八類文教、第九類水利,以及第十類番字契。

目前台灣所保留之古文書,主要為清代至日治中期的契約文書。由於契約文書乃清代唯一足以證明土地所有關係或人身過繼買賣、歸屬關係的證據,持有人必然小心珍藏。其次,由於一九 00 年以來,殖民政府逐漸建立近代政府的統治制度,特別是地籍、戶政資料的翔盡系統,使得土地契約文書、社會生活文書等失去了作為法律文件的功能,從而被大量釋出,並成為研究單位、學校、博物館與民俗收藏者的典藏品。

此外,以土地文書而言,由於土地經營關係的改變、租佃分化、家族分產、官府的契稅與清丈等行為,隨著時間的推移,台灣本地的古文書數量不斷增長。初步估計,目前台灣所藏古文書,約有三萬五千件(其中一萬五千件為總督府檔案內抄存的契約文書)。若能有效利用,對台灣傳統社會乃至日本殖民統治的了解,大有助益。

三、古文書格式
台灣古文書,有一定的格式。除了官方文書,以及官方有時印有固定的樣本,供使用者填寫外,一般民間契約文書的格式,包括標題、對象、中介人、在場見證人、公親、代筆人、批明等。以下僅針對數量頗大的土地文書與性質較特殊的人身買賣、過繼、婚約等型態的社會生活文書,加以介紹。
(一)土地契約文書

( 洪麗完,《台灣中部平埔族群古文書研究與導讀:道卡斯族崩山八社與拍瀑拉族四社》,上冊。豐原:台中縣立文化中心, 2002 , 頁 A25 )

如上所舉,一般土地文書的內容,大約包括以下項目:
( 1 )標題:
即本契主旨(說明立契的目的),如 「立杜賣斷根田契字」 ,同樣的字亦載於契末年月日之下,並由立契人簽名或花押(當代文盲多,常以花押代替簽字),或蓋手摹、圖記等為憑証。

( 2 )對象:
表明目的物的由來,如為不動產需註明坐落位置與四至界址、權利轉移代價,以及立契原因。

( 3 )中介人:
即介紹買賣雙方成交的中間人,在契中多稱 「中」 、「中人」、「為中人」。中人有時兼為擔保人。本契中所謂「三面」言定,包括中人與買賣雙方。

( 4 ) 在場人:
又稱知見、在場(知)見,大多由親戚朋友擔任,有關平埔土地所有關係的契約文書,並須通事、土目(土官)等部落公職人員的擔保,目的在於避免部落土地的快速流失。若為分家鬮書,一定要有姻親、族親、房親或公親各一人擔任在場知見。他們僅證明契約的成立事實,並不需對契字內容負責。

( 5 ) 代筆人:
當代文盲多且契約文書有一定格式,因而需請人代為書寫契約內容, 如本契「依口代筆」, 又稱代書人、秉筆、代筆。其對契字內容或日後糾紛不需負責,但需署名。

( 6 ) 批明:
契約文書本文之外的附加文字。
此外,在調解糾紛的契字中,雙方需請來公親一或數人,並需署名表示圓滿;公親:即居中調解人,

(二) 人身過繼、買賣、婚約等 社會生活文書
在傳統父權社會中,土地契約文書一般由男性家長具名。但在兩性關係較平權的平埔社會,也由女性具名。至於人身過繼買賣、婚約 這類文書,立契人主要為與當事人關係密切的親友長輩,如父母、祖父母、伯叔等,尤以父母具名者為多 ( 若雙親之一已亡故或婚離、雙亡,則由家族長輩立約 ) ,僅少數由男性立契,也有由女性單獨具名者。這種現象顯然與這類文書性質常以家庭事務為主有關。換言之,在傳統以父權為中心的漢人社會結構中,身為母親的女性在從已所出的子女權益上擁有與父親同樣的地位。

這類文書的內容,除說明立約因由、雙方義務權利外,當事人與其父母,或長輩、親戚多列名其上 ( 介紹人、證人 ) ,此極不同於土地文書,多由買賣雙方或地主、佃人單獨立約。

至其型式一般較土地文書簡單,紙張多以紅色、黃色的布匹或紙張書寫 ( 土地文書幾乎清一色以白紙書寫 ) 。